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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為止,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110年11月5日離婚時,協議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並口頭約定未成年子女甲○○平日與相對人同住及照顧,假日則與聲請人同住,但相對人卻時常不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且雙方離婚時雖未約定扶養費數額,僅口頭約定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學費,聲請人則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保險費用,嗣後相對人卻另要求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甲○○學費一半,若聲請人不負擔學費,相對人即不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另相對人目前因犯罪入獄在監執行中,足認其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而聲請人經濟及身體狀況良好,有家屬可以協助照顧,且與未成年子女甲○○感情良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負擔行使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0年11月5日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在監執行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考。
本院審酌相對人雖為未成年人甲○○之親權人,然因目前入獄服刑,事實上無法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且亦無從照護未成年子女甲○○,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自屬可採。
(三)再者,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進行訪視,社工人員於訪視兩造後所為之評估建議為:「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係為未成年人之雙親,兩造身體健康狀況均屬良好,無特殊疾病,而聲請人從事行政人員一職,工作及收入狀況均屬穩定,可負擔未成年人的照顧支出無虞,相對人則在監服刑中,現階段並無經濟能力,然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均由聲請人自主在負擔照顧責任,聲請人具備實際照護未成年人的經驗,並熟知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而相對人則述其有協助及專職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其與未成年人維繫緊密的親子互動關係,亦清楚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及個性習性等,具備無虞之親職能力可妥善負擔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惟相對人目前在監執行中,並無能力可負擔未成年人教養之責,故評估聲請人的親職能力相較相對人佳。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過往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其親力親為負擔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打理,能因應且滿足未成年人的照顧需求,兩造離婚後,聲請人亦能積極執行探視事宜,即便受到相對人的阻擋仍積極為之,故其與未成年人維繋正向的親子互動關係;
相對人則因受限於刑期的限制,難以有充裕的時間能陪伴未成年人,故評估聲請人的親職時間相較相對人充裕且完整。
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因工作便利關係而與社工約定在工作場地旁的便利商店進行訪視,相對人則在監服刑中,因此社工皆無法實地訪查兩造的居住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兩造因未成年人的費用繳納問題未有共識,以致相對人開始在探視上有刻意阻饒、干涉之行為,聲請人不滿相對人反覆及干涉探視之行為,再者,相對人有多項前科,現又疑似遭通緝中,實無能力負擔未成年人照顧之責,因此聲請人期待能將未成年人之親權改由其單方行使負擔並接回未成年人自行負擔照顧之責;
相對人則自知其服刑中,現階段無法負擔未成年人照顧之責,因此相對人希冀未成年人之親權可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聲請人主責照顧責任,惟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的現任男友無法善待未成年人且聲請人過往均是委由其家人在負擔照顧之責,因此相對人期滿出獄後有計畫另起訴訟以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評估兩造的監護動機均屬正當。
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於未成年人未來的生活、就學、照顧等均有初步的規劃且均以不變動為原則,兩造皆能維持未成年人生活的穩定,亦能滿足未成年人受照顧之期待,故評估兩造的教育規劃均屬合理。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社工與聲請人訪視時,未成年人係由相對人方主責照顧責任且聲請人探視不易,因此未能協助社工與未成年人進行會談,而後社工與相對人訪視時,未成年人則改由聲請人接回照顧,亦未能協助社工與未成年人進行會談,故社工未與未成年人進行訪視,難以了解未成年人之意願。
綜上所述,未成年人於兩造離婚後係由相對人主責照顧責任,日常係由相對人與相對人現任配偶共同在承擔照顧之責,照顧狀況尚屬無虞,惟相對人反覆入獄執刑,現階段又在獄中服刑,實無能力負擔未成年人教養之責,且相對人過往對於聲請人執行探視一事並不友善,未來期滿出獄後對於聲請人的探視與親權行使事宜仍維持不友善態度,未來恐有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親情維繋之可能性,而聲請人則有實際照護未成年人之經驗,在兩造離婚後亦積極執行探視事宜,高度參與未成年人的生活、掌握未成年人的成長狀況,聲請人確實能親自投注時間及心力在照顧及陪伴未成年人上,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以妥善打理、規劃未成年人的照護事宜,亦可滿足未成年人於照顧上之所需,且聲請人有高度履行親職之意願,故在聲請人各項能力均相較相對人良好且穩定之狀態下,建議未成年人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負擔應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等情,有該協會以112年10月30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711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綜參上情,本院審酌因任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之相對人目前在監服刑中,而有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符合未成年人甲○○之利益,為此,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既已改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自有酌定相對人出獄後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必要,為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相對人出獄後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甲○○滿十三歲以前: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份第一、三週週六上午九時三十分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且得偕同未成年子女甲○○外出、同遊,並於翌日(星期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上述住處。
若欲探視當日上午相對人於十時前仍未到達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住所,
則取消當次之探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
(二)期間如遇學校寒暑假期間,寒假得接回同宿五日、暑假期間則可接回同宿二十日(均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
,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
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
起連續計算之五日及二十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
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三)探視前相對人應於二日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拒絕。
二、未成年人甲○○滿十三歲後:
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甲○○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甲○○自主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
(一)相對人得與子女甲○○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二)相對人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未成年人,得委由相對人委託之親屬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子女。但相
對人應於行使探視權前二日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得無故
拒絕。
(三)未成年人之住處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四)聲請人或其家人應於相對人探視未成年人時,交付之健保卡予相對人,相對人送回未成年人時,應交還健保卡予聲
請人。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
教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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