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家親聲,60,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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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同法第106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而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甲○○,乙○○、甲○○出生後經相對人認領,兩造並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乙○○、甲○○之權利義務,嗣兩造分別於106年11月6日、112年5月30日重新協議乙○○、甲○○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

又相對人因要照顧生病之母親,無暇照顧乙○○、甲○○,且相對人從事夜市生活,小孩放學之後,相對人在工作,無法與小孩有親子時間的相處。

近日乙○○與相對人有爭執,相對人表示乙○○的監護權要給聲請人,所以乙○○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也將乙○○的安親班停掉。

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改定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

三、相對人則辯稱:(一)聲請人聲請理由事實並非如此,相對人的媽媽戊○○○因乳癌住院治療,僅短暫的時間將未成年人委請相對人的姐姐照顧,在開庭時己詳細陳述相關過程。

(二)又據訪視報告改定親權之建議「維持仍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為了合作協調之父母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容有較大的利益考量,爰無其他陳述。

期待為未成年子女提供更好照顧,放下彼此的執見。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本件兩造無婚姻關係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甲○○,乙○○、甲○○出生後經相對人認領,兩造並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乙○○、甲○○之權利義務,嗣兩造分別於106年11月6日、112年5月30日重新協議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又聲請人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所應審酌者厥為相對人是否未盡保護教養乙○○、甲○○之義務,或對乙○○、甲○○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就此固主張相對人因要照顧生病之母親,復從事夜市生活,無暇照顧乙○○、甲○○,且相對人答應乙○○由聲請人監護云云,惟相對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乙○○、甲○○之結果,相對人目前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等各方面均無不適任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情事,社工並建議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有該協會以112年11月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733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述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改定兩造之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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