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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李祈賢
被 上訴人 葉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而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
準此,當事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又所謂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乃指於第一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蒐集、現存卷內之訴訟資料,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經上訴人為具體之指摘者。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又當事人雖提出上訴狀或理由書,然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揭方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受傷就醫期間長達130日,身體與精神均受折磨;
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日常生活作息及工作能力,且致上訴人金錢損失巨大,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過低,不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廢棄;
又原審並未當庭審理上訴人之鑑定異議說明書,釐清上訴人之肇事責任應為0,原判決亦應廢棄。
為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1,650元等語。
三、查,本件上訴人雖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裁量權所酌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過失責任比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兩造於109年至111年間年度所得總額,兼衡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元為適當,及被上訴人駕駛車輛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待轉起駛偏左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車禍事故發生原因,應由雙方各負擔50%過失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或本於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表明其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次查,原審於言詞辯論時,業已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電子卷宗,命兩造表示意見,亦即命兩造為辯論;
嗣並影印系爭刑事案件卷內所附、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在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之鑑定異議說明書附卷(參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59頁);
且於判決理由中並已就上訴人於上開鑑定異議說明書中敘述之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說明不採之理由(參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㈣、3.),上訴人認原審未審理鑑定異議說明書之內容,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按: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雖另檢附鑑定異議說明書1份,惟經與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在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之鑑定異議說明書相互核對結果,除封面記載之文字及第1頁至第7頁之字體大小略有不同外,第1頁至第7頁所載之內容,並無二致,所附照片亦無不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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