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前購入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舊屋擬
- (二)但原告匯款後,林少杰僅有進行拆除部分牆面、地磚剔除
- (三)惟自112年11月上旬至同年12月上旬間,相關工程仍無進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築工程承攬合同、估價
- (二)從而,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
-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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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蔡翰文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被 告 徐暐智即聚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購入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舊屋擬予翻修,經仲介介紹,與訴外人林少杰(原名林敏政,下稱林少杰)接洽後,因其宣稱有開設「人與空間建築設計事務所」,且精於房屋改建及裝潢工程,致原告信任其有履約之能力及意願,因而於民國112年7月4日與林少杰簽訂「建築工程承攬合同」,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0萬元,且相關工程應於112年12月7日前完工。
工程內容則包含:IPHC新建及牆體補強工程、清運工程、木作工程、金屬門窗工程、全室水電油漆燈光工程、整體櫥櫃組及全室完工後清潔工程等,當時「建築工程承攬合同」中第三條記載「職務代理人:徐暐智(大智)......」,且後附之估價單頁末記載「報價單位:聚盛工程公司......」,林少杰並稱大智是現場的工班,有事都能找他云云。
而簽約當日,原告即依約匯款第一期訂金及備料金共129萬元至林少杰指定之帳戶內。
(二)但原告匯款後,林少杰僅有進行拆除部分牆面、地磚剔除,其他工程未有任何進度可言。
鄰近約定完工期限,原告見工程實無任何進度,在112年11月初積極欲與林少杰聯繫仍未果,原告當時即請被告協助聯繫林少杰,惟被告稱其亦無法聯絡上林少杰,但被告稱林少杰已支付其工程款,只要原告再給付被告35萬元,即可完成「建築拆除清運」、「全室泥作及廁所打底工程」、「建築基礎結構」、「全室水電工程」、「廁所貼磚工程」等五項工程。
故原告先於112年11月15日給付被告35萬元工程款,嗣再於112年11月30日與被告另簽立「台南市○○路○段000巷00號舊屋翻新案件」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將原告實質最終支付164萬元之事實及前開約定立成書面。
(三)惟自112年11月上旬至同年12月上旬間,相關工程仍無進度,原告遂約被告見面商討解約及後續事宜。
當天兩造合意系爭契約提前終止,被告並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全部金額,惟被告如主張有損害或有相關已支出費用欲扣抵,可以提出憑據證明,由兩造再行檢視、協商。
惟被告迄至112年12月13日仍無法提出,原告遂於當日寄發存證信函,除重申終止意思外,並要求被告應於函達3日內提出及返還164萬元,存證信函亦已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並未於原告所定期限內給付,是以原告自可請求自112年12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兩造於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約定被告僅需返還所受利益中之130萬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溢領工程款中之13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築工程承攬合同、估價單、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協議書、系爭契約、永康鹽行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工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且兩造合意被告應返還之工程款為130萬元,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自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負上開債務,原告前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清算及返還164萬元之工程款,經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附卷可參,惟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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