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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黃文哲(即黃登坤之繼承人)
黃明章(即黃登坤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何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基此,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屬非訟事件性質,並未確定實體法之法律關係,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其抵押權亦已逾民法第880條所定時間而消滅,抗告人得以之抗辯相對人不得行使其抵押權,然原裁定卻疏未論據,逕予核准相對人聲請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原裁定顯非適法且無理由。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黃登坤(下稱黃登坤)向第三人黃榮華分別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日期;
黃登坤向第三人陳朝梱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83年4月12日;
黃登坤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經登記在案。
詎黃登坤屆期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共計3,1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
嗣第三人黃榮華及陳朝梱於104年10月5日將上開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相對人,而黃登坤已於109年10月28日死亡,由抗告人共同繼承取得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且於110年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然不影響相對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業據提出抵押權轉移變更契約書、抵押權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8件,借據影本11件、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各3件為證。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本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准許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其抵押權亦已逾民法第880條所定時間而消滅等節,為其抗告之理由,惟上開抗告內容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經由訴訟途徑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准許拍賣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自屬合法。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因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確定抗告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借貸及設定擔保金額(元) 500,000 200,000(註:設定擔保金額為300,000) 500,000 300,000 300,000 500,000 500,000 清償日 82年9月21日 82年10月13日 82年12月15日 83年5月13日 83年6月15日 83年5月17日 83年9月2日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仁德區 太子段 496 1.21 2分之1 重測前:太子廟段320-5地號 因分割增加地號:496-1、496-2地號 抗告人黃文哲、黃明章公同共有2分之1 2 臺南市 仁德區 太子段 496-1 160.76 2分之1 分割自:496地號 抗告人黃文哲、黃明章公同共有2分之1 3 臺南市 仁德區 太子段 496-2 95.25 2分之1 分割自:496地號 抗告人黃文哲、黃明章公同共有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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