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抗,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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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蕭春美
相 對 人 李幼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抗告人及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3,161,284元、到期日110年12月21日、票據號碼TH473897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於系爭本票屆期後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6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及巨信公司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巨信公司法定代理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蓋有「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抗告人「蕭春美」個人印章,抗告人復以巨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在「蕭春美」個人印章旁簽名,並非以個人身分為發票行為,自不應使抗告人負發票人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關於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及命抗告人連帶負擔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聲請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而未載有代理人字樣,即應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依社會觀念判斷有無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
即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巨信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乙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7頁),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同法第120條規定,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聲請人自得以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抗告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諸系爭本票影本,其發票人欄除蓋有巨信公司之印文、抗告人個人之印文以外,抗告人且於其個人印文旁邊簽名,而本院考諸抗告人若僅以巨信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票據,應僅以蓋用公司大小章蓋印為已足,若有必要再加註其它資訊以為特定,亦應書寫公司之統一編號,而毋庸另於「發票人」欄位處手寫抗告人自己之姓名,是本件綜觀系爭本票簽發情形,依票據之文義性及一般商業習慣,應可認巨信公司部分,係以公司大小章蓋印為發票行為,而抗告人於發票人欄位之簽名,則係另以其個人身分所簽章,而有與巨信公司共同發票之意思,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
抗告人辯稱其僅代理巨信公司發票,並非發票人云云,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依其文義觀之抗告人確係共同發票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聲請人自得以之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准許聲請人對其強制執行部分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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