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抗,48,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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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陳滿堂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段000號二十 三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目前正在積極籌措還款金額,預計在6月底前全部籌出,並持續與相對人協商中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須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執行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或另有約定變更等實體上爭執,執行法院無權予以審究。

三、經查:㈠抗告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1月22日,擔保債務人即抗告人、訴外人振豐設計室內裝修工程行、睿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面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債務人如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同 到期,抵押權人得逕行處分擔保物;

抗告人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於109年4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4月20日,擔保抗告人及訴外人睿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債務人如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同 到期,抵押權人得逕行處分擔保物,業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司拍卷),自形式上為審查,已足認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屬有效,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已具體約定包含票據債務。

㈡抗告人與訴外人陳文化、睿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振豐設計室內裝修工程行於112年7月1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68萬5,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2月2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相對人收執,經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於113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司拍卷),則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且由抗告人在發票人欄為簽名,並載明到期日為112年12月25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已足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票載到期日為112年12月25日屆期之票款債權存在,且迄未受清償。

㈢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上開事證為形式審查,認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系爭本票債權屬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其正在積極籌措還款金額,預計在6月底前全部籌出,且持續與相對人協商中等情,對於本件抵押權文件形式上並非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尚不得據為廢棄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若抗告人日後清償,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南市 南區 大山 116 5303.16 10000分之38 2 臺南市 將軍區 保源 949 1491 全部 3 臺南市 將軍區 保源 1009 1491 全部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附屬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七層 陽台 414 臺南市○區○○○街000號七樓 臺南市南區大山段116地號 15層鋼筋混凝土造 73.36 10.46 全部 共有部分: 527建號、面積12658.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1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檢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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