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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林玠妤
相 對 人 曾煜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聽信投資獲利,向相對人借貸投資,不幸遭受詐騙求償無門,已先後於112年8月21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6日各還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同年12月10日還款5,000元,共計已還款95,000元,並非像相對人所說催討亦置之不理。
抗告人又因遭到公司無預警裁員,未給付薪水,導致經濟收入陷入困難。
抗告人與相對人協商,請求寬限及降低每月還款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也未收到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導致求職受挫不順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依系爭本票之內容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1張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述其已向相對人清償95,000元,並非置之不理乙節,縱然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
又抗告人所述失業致經濟陷入困難及與相對人協商寬限跟降低還款金額未成等情,則與系爭本票之實體爭議無關,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酌。
是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00005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6月13日 50萬元 50萬元 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13日 TH549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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