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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蕭春美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林淑斌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主張之意旨逕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
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當事人未依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即明。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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