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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吳彩華
相 對 人 李尹丞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113 年度簡上字第56號;
原審案號本院111 年度南簡字第465 號),聲請人(原審被告、本件上訴人)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審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誤認相對人(原審原告)眼部傷勢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致錯誤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34 萬9091元,聲請人已提起上訴(上訴收文日民國112 年11月13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惟因聲請人僅為工廠女工無力負擔上訴費用(依上訴聲明撤銷原審判命給付,應繳付上訴費3 萬7734元),於原審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法扶台南分會】)核准法律扶助,可證明聲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二審訴訟救助。
二、訴訟救助之審查基準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以上第1項)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以上第2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訴訟法對訴訟救助規定之「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標準在於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以負擔訴訟費用。
亦即,訴訟費用支出需取自於當事人自己與共同生活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而影響基本生活且當事人無可籌得相當於訴訟費用款項之信用能力,始能謂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㈢法律扶助法第1條雖以「無資力」為提供法律扶助之事由之一,惟該法之「無資力」係著重在因無資力致「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而以該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所列之各項資格(①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②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③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無資力)為核給法律扶助之標準。
是法律扶助法與訴訟法雖同以「無資力」為是否核給法律扶助或准予訴訟救助之法令用語,惟此兩者並不等同。
此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即經以無資力事由而獲准法律扶助者,於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可佐證。
㈣是當事人以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①如屬經法扶基金會以無資力事由核准法律扶助者,就其訴訟救助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審查是否有顯無理由之事由。
②如屬未經聲請法律扶助、或係法扶基金會以不符合無資力規定而未准許法律扶助者,自應依其資力與信用是否足以負擔訴訟費用為判斷。
又就如未達法扶基金會之無資力標準者,因形式上已可認有相當經濟能力,是如其應預繳之裁判費與將來訴訟中可能支付之訴訟費用總額客觀上未達於影響其與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程度時,即不應准許訴訟救助。
另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就釋明之規定)。
三、本件判斷㈠本件兩造因108.09.25 交通事故,相對人於109.07.14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8,898,391元,經原審於112.10.19 判決認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34 萬9091元(遲延利息部分從略),兩造均提起上訴,聲請人並聲請訴訟救助,由原審於113.02.21 將卷宗與上訴狀送至本院而繫屬本院。
㈡聲請人以其無資力且於原審獲法律扶助可證明其符合訴訟救助要件為理由,惟查:經本院向法扶台南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於原審獲准法律扶助,係因相對人於原審請求金額高達1000萬元,故該會認有給予扶助之必要而核准,嗣原審判決後,聲請人申請就二審再給予法律扶助,惟因聲請人財力已超過給予扶助標準,故未准予法律扶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81頁)。
㈢本件聲請人應繳付之上訴裁判費為3 萬7734元,就本件交通 事故與醫療爭點已於原審為相關鑑定,依其上訴理由,尚 難認於上訴審理中有需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之必要,參照法 扶金金會112 、113 年度無資力者資格標準參考表之住所 地臺南市每月可處分收入上限之標準(家庭人口數1 人、 全部扶助標準為2 萬5614元、部分扶助標準為3 萬0737元 ;
依聲請人戶籍全戶人數6 人、全部扶助標準為12萬8070 元、部分扶助標準為15萬3684元)、聲請人從事技術員之 職業,參照最低工資標準(2 萬7470元/月),客觀上難認 聲請人之資力與信用有無法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情形,依前 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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