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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債 務 人 施乃月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惟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經查:㈠債務人以:其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保全其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免受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避免財產減少及力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為原則,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25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影本,禁止債務人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情。
㈡審酌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審理中,部分債權人倘先行收取債務對第三人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將減少債務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故認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85號強制執行事件應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轉與債權人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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