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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債 務 人 黃雅宣
代 理 人 陳郁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現任職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3,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MRY-7163機車各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007,506元,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車貸債務1,400,000元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甲○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
又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公司)、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卡禾貝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張0芹、張0芸之費用各為9,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甲○銀行以債務人陳報債權總額2,007,506元,僅願提出5,000元清償債務,顯無調解實益為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2年12月21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80號卷宗及函詢甲○銀行查明無訛(有甲○銀行113年1月2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又最大債權銀行甲○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債權人甲○銀行於調解期日前所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記載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金融機構之對外債權總和241,630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需支付之金額約為1,342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福懋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3,000元等語,並提出福懋公司112年8月至112年12月薪資明細表為證,惟依前開薪資明細表所示,債務人自112年8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37,264元、30,853元、33,111元、30,303元、30,109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2,328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007,506元,其中合迪公司之車貸債務1,400,000元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2,725,517元,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MRY-7163機車各1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汽、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80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互核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2,328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張0芹、張0芸,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
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張0芹、張0芸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張0芹、張0芸扶養費用各為9,000元,惟該等扶養費用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張博誠共同分攤後,應以8,538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
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2,328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張0芹、張0芸費用分別為8,538元、8,538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債權人甲○銀行等債權人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至少應償還約1,34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東元資融公司、卡禾貝公司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已於113年1月31日17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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