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債 務 人 黃淑媛(原名黄淑媛)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所規定。
而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
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例外得延長為8 年,應以6-8 年為衡量之標準。
二、本院審查下列事由,認不應准許債務人進行更生程序:㈠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現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共計為180,032元,其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並於調解期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卷宗(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656號),可資認定。
㈡次查,依債務人陳報之113年1月至4月薪資所得,其平均每月薪資可處分所得為25,677元,扣除113年度法定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尚有餘額8,602元,亦堪認定。
是以債務人每月可清償金額8,602元,償還上開債務180,032元,約計21個月(即1年9個月)即可清償完畢,遠低於法定更生期間6-8年,尚未達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應堪認定,是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是其聲請更生,不應准許。
本院裁定前已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並經債務人代理人到場表示無意見,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