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債 務 人 陳怡婷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怡婷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6號受理在案。
嗣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於113年3月25日以112司執消債更字第276號函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該函於113年3月27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債務人旋於113年3月29日具狀表示每月月薪僅約新臺幣(下同)2萬7,040元,加計補助後扣除本身必要之支出1萬7,046元,及扶養3名子女之費用,實無力以更生之方式清償債務,礙難提出更生方案,請求轉為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6號卷宗核閱屬實。
基此,因本件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且未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