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消債清,5,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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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債 務 人 張桂芳
代 理 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桂芳自民國113年4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桂芳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991,80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未有還款能力,而於112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3,991,80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1月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22、25-30、129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現無業,由配偶及親屬資助其必要生活費用,名下有富邦人壽解約金共389,573元、國泰人壽解約金共31,166元、投資2筆共2,323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為208元、23,204元,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112年11月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保單相關資料、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3年2月2日補正狀㈠所附身心障礙證明、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函、113年4月3日補正狀㈡、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8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9-20、31-47、57頁、本院卷)。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8日函為證,則聲請人稱其現無收入,僅能倚靠配偶及親屬負擔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尚非不可採信。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由配偶及親屬給予生活費,顯無法負擔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亦無法清償目前負債總額3,991,808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4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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