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消債職聲免,1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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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涂福榮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涂福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罹失智症,每月領取中低收老人補助7,759元、國民年金1,863元維生,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無法清償任何還款方案,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於112年12月2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3年4月8日上午9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部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補助款8,329元、國民年金1,863元生活費用,低於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標準,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金額,並無剩餘,請准裁定免責。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債權人等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有否惡意操作之蹊蹺。

在聲請人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尚請鈞院實質審查。

又聲請人是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1年止,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至畢業後1年始開始分期攤還本息,聲請人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以累積財富,惟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承擔,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

債權人於消債條例清理程序中已蒙受相當損失,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多筆健身房、電信3C、百貨汽車精品、Microsoft遊戲、網路購物之消費,數額高達183,190元,以其性質及聲請人身體特殊狀況,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顯屬非必要性支出,聲請人應說明是否用於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故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另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情形,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此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補助款8,329元、國民年金1,863元生活費用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本院卷第91-97頁),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不足支應生活費,應堪採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是債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云云,並無可採。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1.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前之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2.中信銀行固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多筆奢侈消費行為,數額高達183,190元,而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之情事云云,然觀諸中信銀行所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其中坊平車業16,900元、電信服務7,635元、高青開發9,140元、立吉富3,500元、耀瑪騎士生活2,100元、WorldGym8,188元、新光三越2,366元、Microsoft30,793元、GASH3,000元等共計83,622元,可認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其餘刷卡金額除加油等顯為日常支出者外,其餘未記載消費項目,本院無從自該等消費項目得知債務人購買之商品或服務為何,自不得逕認定係屬奢侈性消費,而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時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45,136元之半數為172,568元,是認聲請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負債務之總額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從而,聲請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應堪認定。

㈢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以外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以外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以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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