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消債職聲免,1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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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債 務 人 蔡昆憲

代 理 人 楊惠雯(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純秀
馬明豪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昆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原則上均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進行清算程序。

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以金融帳戶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9,210元清償債務,經全數分配予債權人後,業由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

是依上開說明,債務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本院裁定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債權人具狀請求不予免責;

債務人到場陳述無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由,認債務人應予免責:㈠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自112年4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薪資收入28,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袋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宗第47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清算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認定基準。

故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28,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有餘額,應堪認定。

㈡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4月至112年4月),可處分所得共計732,922元,復據其所陳報,並提出在職證明、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宗第49-53頁),亦堪認定。

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分別居住在新北市(110年5月至111年5月)及臺北市(111年5月之後),復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消債職聲免卷宗第55-61頁),可資證明。

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及11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8,720元及18,960元,另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及112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22,418元及22,816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為492,750元【即(18,720元×8月)+(18,960元×5月)+(22,418元×7月)+(22,816元×4月)=492,750元】,亦堪認定。

㈢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32,922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492,750元,尚有餘額240,172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289,210元,顯然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不符,自難認有本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㈣再觀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示: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等意旨,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

而查,遍觀本院准予清算裁定及清算程序卷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並無明顯可資證明其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支出之情事。

是應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亦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同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則債權人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於法即屬不合,自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首揭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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