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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市○區○○路000號「○○啟能庇護中心」
代 理 人 呂蘭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原生家庭位於高雄市○○區,父母先後過世,聲請人與其兄姊均有不同程度之智能障礙,20年前透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轉介移居至位於臺南市之私立○○啟能庇護中心安置,目前聲請人之智能障礙為重度第一類,其意思表示或辨識他人意思表示有困難,依賴性強,需有人代為處理其生活事項,故均仰賴安置機構人員協助處理,現年紀漸長,認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請依職權指定其他主管機關或適當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固非不得向法院提出對自己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仍以提出聲請之本人確有意思能力理解監護宣告聲請之意義,並有向法院表示提出聲請之意思,其委任代理人者,復應具有理解委任代理人之意義及依此理解簽立委任狀之意思能力,其理至明。
是若聲請人欠缺上開意思能力,而向法院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又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合法代理者,其聲請程式即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查本件據聲請狀載稱聲請人為智能障礙為重度第一類,其意思表示或辨識他人意思表示有困難,依賴性強,需有人代為處理其生活事項,故均仰賴安置機構人員協助處理等語,並有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精神狀態應無法理解監護宣告之意義,亦無法向本院表示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之意思,更不具有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之意思,及基於委任非訟代理人進行本件程序之理解而簽立委任狀之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式即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固因無法為意思表示,致不能為自己之利益聲請監護宣告,復不能委任代理人代為聲請監護宣告,致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惟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若聲請人無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得聲請監護宣告,則仍可由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監護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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