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嘉義縣○○鄉○○路00號之2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因身心障礙,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乙○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四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同意書。
(二)乙○因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乙○之四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