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監宣,18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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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大哥乙○○於民國87年5月8日因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母親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印鑑證明。

(二)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智能不足,其他:重度自閉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

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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