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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甲○○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監宣字第76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甲○○之次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支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醫療及照護相關費用,爰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父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6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次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乙節,此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患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堪認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有醫療及照護相關費用支出之需求,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聲請人實有處分甲○○名下財產之必要,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餘子女丙○○、丁○○亦同意本件聲請。
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4.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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