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監宣,4,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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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振馨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鄭忠勇處分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忠勇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鄭忠勇前經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忠勇之監護人,且指定鄭璟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受監護宣告人鄭忠勇因生活無法自理,自民國104年11月24日起入住臺南市私立春柏老人長期養護中心,每月支出達新臺幣(下同)32,000元,為使受監護宣告人鄭忠勇能持續穩定受看護照顧,已經112年度監宣字第61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鄭忠勇所有之不動產在案,惟受監護宣告人鄭忠勇名下財產尚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聲請人於112年度監宣字第611號漏未聲請,今為連同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上開房屋,爰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忠勇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鄭忠勇之監護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446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稽之受監護宣告人鄭忠勇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鄭忠勇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鄭忠勇經醫師鑑定其為失智患者,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障礙。

記憶力、定向感、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判斷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等情,堪認聲請人為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鄭忠勇確須花費龐大之照護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鄭忠勇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鄭忠勇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鄭忠勇之監護人,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鄭忠勇處分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鄭忠勇之利益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明 細 0 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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