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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王○○前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監宣字第62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表哥即相對人乙○○為監護人,及指定其表姊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因相對人長期不在臺灣,難以執行監護職務,故請求改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第10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供參,且經本院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621號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相對人確有難以執行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監護人之情事,而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之母親與表姊,渠等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附卷為憑,應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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