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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厚任
被 告 紀鎮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2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23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嗣行經西門路2段359號前時,駕車失控撞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石沂芯所有,並由原告所騎乘、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2167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右頸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遭毀損(石沂芯嗣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700元、㈡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7,833元、㈢精神慰撫金11,000元,合計99,533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以及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異動登記書、報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5-47頁);
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坦承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112年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石沂芯已於113年4月2日將本件車禍事故對系爭機車一切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用700元,有診斷證明書及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3年3月28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158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為證(本院卷第53、71-73頁),經核應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自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失:⑴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因本件車禍事故嚴重毀損,預估維修費用87,833元(其中零件為69,729元、工資為18,104元),有報價單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7-25頁)。
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22日,已使用1年9個月,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223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9,729÷(3+1)≒17,4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9,729-17,432)×1/3×(1+9/12)≒30,5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9,729-30,506=39,223】,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後應為57,327元(折舊後零件費用39,223元+工資18,104元)。
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7,327元,以此計算系爭機車因毀損而減損之價值,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外送工作,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87頁);
被告為高職畢業,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限閱卷);
而兩造經濟、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
兼衡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9,02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00元+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失57,327元+精神慰撫金11,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附民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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