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2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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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號
原 告 高進登
被 告 吳志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9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個別以銀行帳戶稱之,下合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左右,先後以暱稱「白錦桃」、「林月雪」等帳號,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因父母親過世,需借款辦理後事,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5日10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至訴外人盧映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後,旋即於同日12時57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連同上開款項轉匯共31萬6000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後隨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6萬8000元之損害,故被告及訴外人盧映辰應負擔上開金額各二分之一,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000元(計算式:6萬8000元×1/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吳志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有匯款資料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6號第19、49頁),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之證據,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被告前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6萬8000元,受有金錢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具狀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金額之二分之一即3萬4000元,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5日送達被告(簡上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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