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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周建州
被上訴人 李祐陞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2年11月8日112年度南簡字第10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44萬5000元,約定上訴人自112年2月25日起按月清償1萬元,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詎上訴人僅清償2期共2萬元,自同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返還積欠之42萬5000元(計算式:44萬5000元-2萬元=42萬5000元)。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無不合。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預先擬定,為1式2份,上訴人持有之契約書並無被上訴人簽名(被證2),而被上訴人持有之契約書有被上訴人簽名(聲甲證1),可知2份契約書非同時簽立,且被上訴人亦未曾交付借款,兩造並未成立借貸契約。
又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乃因上訴人於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陞公司,被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擔任聯結車司機期間,於111年12月25日駕駛公司聯結車發生車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賠償修車費,並曾允諾提出修車明細為據,又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作為還款擔保,上訴人不疑有他,遂先行簽立系爭契約書,詎被上訴人竟藉故拖延,拒絕提供修車明細給上訴人,上訴人一再催討,反遭被上訴人在工作上刁難,又聯結車之車齡已10年以上,縱被上訴人有支出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不至於高達44萬5000元。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告以不實之維修費用而陷於錯誤,致簽立系爭契約書,爰以民事上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借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契約書向上訴人請求。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2年2月25日曾簽立系爭契約書(1式2份,分別被上訴人提出之甲證1,司促卷9-10頁,該份契約書有被上訴人簽章;
上訴人提出之被證2,南簡卷61-62頁,該份契約書無被上訴人簽章),並同時簽名於本票與授權書(調字卷41頁)。
㈡上訴人曾於112年2月25日、同年3月25日,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各償還1萬元,合計2萬元,有償還紀錄表可證(司促卷9至11頁)。
㈢上訴人於109年6月起任職於晉陞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至112年4月27日離職(南簡卷33頁勞保記錄)。
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111年12月25日駕駛公司聯結車發生車禍,致拖車頭嚴重受損(南簡卷3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44萬5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償還紀錄表為證。
上訴人自承上開契約書係為其所簽署,且系爭契約書上第一條載明「甲方(被上訴人)於112年02月25日貸與44萬5000元予乙方(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及第二條記載「上開借貸款項之借貸期間自112年2月25日起至115年12月25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或乙方自112年2月25日起,以每1月為1期,每期償還1萬元,若有1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
等語(司促卷9頁),上訴人並據此約定分別於112年2月25日、3月25日按期各償還1萬元(上述不爭執事項㈡),足證上訴人應有向被上訴人為前開借款,並曾償還2期。
⒊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為1式2份,上訴人簽署時,被上訴人並未簽名,其僅交付其中1份給上訴人留存,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卻有其簽名,可見2份契約書非同時製作,難認有借貸合意云云。
惟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並無規定需為雙方簽名始認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既在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書乙方(借用人)欄位簽名為承諾,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借貸,應認兩造就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一致,尚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即認借貸契約不成立。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晉陞公司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因車禍遭被上訴人求償車輛維修費,方簽立系爭契約書,上訴人未收到44萬5000元款項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書既已載明借款金額如數收訖無訛,即應解為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應更舉反證以資證明,惟上訴人除以簽約當日錄影並無現金交付影像為據以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推翻系爭契約書之實質證據力。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內容有何不實情事,其抗辯借貸關係不成立云云,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被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書,並無理由: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表意人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上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
⒉被上訴人否認其對上訴人施行詐術等情,而經本院當庭播放被上訴人提出之甲證3錄影光碟影片,勘驗結果為上訴人正在簽立系爭契約書之過程,總共簽立2份,旁邊出聲音者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2月25日簽名於借款契約書上,之後上訴人在本票發票人上簽名等情(參本院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55頁),由於兩造對話內容僅止於如何填載系爭契約各項欄位,全未提及上訴人所稱車輛維修費用相關事宜,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在締約過程中,有何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之情形。
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未盡舉證之責,要難憑採。
故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借貸之意思表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5000元為可採。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為立證,經核對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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