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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于真
相 對 人 李金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5號拆除地上物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抗告人占用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18日法囑土地字第024900號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9月21日)所示編號B斜線面積0.29平方公尺騎樓深色輕鋼架天花板部分,並將該占用部分返還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3924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然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惟系爭和解筆錄所載0.29平方公尺之深色輕鋼架天花板,業經抗告人於成立和解後之112年6月間自行拆除完畢,現場已無0.29平方公尺之深色輕鋼架存在,並於112年8月23日具狀陳報拆除後之現況照片在案。
故於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斜線面積內之位置並無符合此條件之標的物,符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裁定所指抗告人主張之天花板材質實為鋼鐵,非為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輕鋼架」之情形,縱屬為真,亦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等語,容有誤解,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所提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復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衹能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拆除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斜線面積0.29平方公尺之咖啡木板,並訂於113年1月8日至現場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則主張其已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深色輕鋼架天花板拆除完畢,現場已無執行標的物存在等語,然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核屬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而屬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循聲請或聲明異議之途徑為之;
且本件執行標的為兩造騎樓相鄰處之天花板且面積甚小,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勢將發生不能回復損害之情事,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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