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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吳冠良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8,447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2961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8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向第三人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刷卡消費,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償,嗣經荷蘭銀行將系爭消費款債權依序讓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最終由相對人取得。
又富邦資產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消費款債權期間,即以對抗告人尚有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65,72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未受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89年度促字第4701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於101年間經強制執行後,以抗告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申請核發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廉字第6180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相對人取得系爭消費款債權後,即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32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93229號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後計受償187,747元,而相對人復於日前以第93229號執行事件受償不足,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29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惟相對人就第93229號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因就已經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利息債權部分受償,經抗告人另訴行使時效抗辯權後,經重新計算後,相對人僅得受償113,418元,是相對人實際受償金額已逾重新計算後之金額,乃竟再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自屬無據。
從而抗告人依法提起確認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12年度南簡補字第4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又依第93229號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相對人受償比例為59.4751%,顯未全部清償,原裁定容有誤會。
抗告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後,於訴訟審理期間,亦可與相對人進行調解,重新核算未償金額,或逕就未償金額部分為清償,尚未可知,原裁定率爾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有未合。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
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取得對抗告人之系爭消費款債權後,即於112年7月1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第9322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計受償187,747元,相對人復以第93229號執行事件受償不足,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9,624元及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已經查扣抗告人之存款130,477元,尚未進行分配。
而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已改分為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8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4,329元及其利息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查對屬實,且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起訴狀1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尚有本金及自104年起之利息債權未受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抗告人得否對相對人提出利息債權之時效抗辯,尚須經過實體審理調查,且抗告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將來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與法律相符,應予准許。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及於第93229號執行事件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致罹於時效債權因受償而消滅,自無從再對該已消滅債權行使時效抗辯權,認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申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惟為確保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憑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之金額為59,624元,而擔保金之核定,應以抗告人提起異議訴訟期間,因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
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為第二審確定之簡易訴訟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共2年10個月,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故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則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應以相對人請求之執行債權59,624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2年10個月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8,447元【計算方式為:59,624元×5%×(2年+10/12)=8,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命抗告人供上開金額之擔保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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