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聲,13,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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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玉雲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相 對 人 許耀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12,920元為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4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拆除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43.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6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61號假執行判決(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許耀元強制執行,拆除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43.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6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4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惟系爭地上物實為聲請人所有,非許耀元所有,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持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許耀元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給付自109年6月9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5,323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又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23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8號(下稱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訴訟事件之卷宗查閱無訛。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參以系爭假執行判決認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每月得向許耀元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646元,惟經許耀元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認該金額應減為每月5,323元;

及聲請人就訴訟事件所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訴訟事件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故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訴訟事件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212,920元【計算式:每月5,323元×(3年4個月)=212,920元】。

準此,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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