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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王威智
相 對 人 邱炳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97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91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審理中。
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91號民事裁定)聲請執行,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97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919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所稱之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其性質應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查:⒈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9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597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有囑託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814號〈執行無結果已歸檔;
聲字卷第3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4227號〈債權人撤回已歸檔;
聲字卷第4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9192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上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本案及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前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此該訴訟事件至第二審確定,且現已繫屬於本院第二審,依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
故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估計應為70,000元(計算式:700,000元×5%×2年=70,000元)。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70,0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5月19日 100,000元 112年5月19日 112年8月9日 CH516231 002 112年5月19日 200,000元 112年5月19日 112年8月9日 CH516232 003 112年5月19日 200,000元 112年5月19日 112年8月9日 CH516233 004 112年5月19日 200,000元 112年5月19日 112年8月9日 CH516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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