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聲,53,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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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江茂志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北區成功路郵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0年度國字第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付本院110年度國字第6號歷次開庭期日之錄音、錄影光碟,以維聲請人司法訴訟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國字第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該案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2月22日為第二審判決並告確定,故本件聲請合於上開期限之規定。

另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是聲請人聲請法院許可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前曾聲請法院許可交付上開事件歷次開庭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76、94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裁定影本附卷可參;

是關於112年7月14日之前各次開庭期日之錄音光碟,聲請人已得持前開裁定依法繳納費用後請求本院交付之,聲請人重複聲請交付相同之錄音光碟,核無必要,不應准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檔部分,經查本院開庭時並無錄影,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無從准許,同應駁回。

四、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交付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准予交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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