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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鄭衣淳
相 對 人 林懋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4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在案。
惟聲請人已依法對1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倘不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裁判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不動產在案;
又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惟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駁回在案,則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既經駁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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