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聲,59,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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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楊孟青
相 對 人 楊文禮
(即原告)
原告楊文禮與被告林天得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聲請人聲請選任原告楊文禮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楊孟青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事件,為原告楊文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楊文禮對被告林天得起訴確認其所持有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35萬股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並請求其返還該35萬股份予原告之訴訟,現繫屬於本院。

如認楊文禮無訴訟能力,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楊孟青為楊文禮之女,且有意願擔任其特別代理人,為此聲請選任楊孟青為楊文禮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於參酌楊文禮之診斷證明、天主教聖功醫院函、民生醫院病歷摘要回覆單、楊孟青之陳述後,以楊文禮於111年11月19日因肢體無力、口齒不清、行動異常疑中風或失智就醫,經初步臆斷為失語症,疑似急性腦中風,於112年2月10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時,家屬主訴其認字困難,經神經內科檢查時,發現有語言障礙,後續門診追蹤時,家屬主訴其會拿襪子擦鞋、拿刮鬍刀當電話打而生氣等行為,疑似有認知功能障礙,112年3月14日臨床失智量表為2分,可能因失語症所導致,且就家屬主訴其平時日常狀況與診間表現,應無獨立為法律行為之識別能力為由,選任楊孟青於該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楊文禮之特別代理人等情;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於參考楊文禮之診斷證明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高總管字第1121009799號函覆之心理衛鑑紀錄後,以楊文禮於111年12月14日因疑似失智症等原因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經醫師初步判斷為失智症,並於112年5月19日對其認知功能評估為:「由晤談、MMSE得分(3<23/24)、CDR中(懷疑為3)皆顯示個案目前的認知功能有顯著下降情形;

整體而言,懷疑個案目前的認知功能落在重度失智的範圍。

」,堪認其受及為意思表示能力已有欠缺,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為由,選任楊孟青於該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4號損害賠償事件,為楊文禮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上開二裁定書附卷可稽。

而聲請人所提出之高雄市民生醫院113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楊文禮患有失語症與認知功能異常,腦梗塞後遺症,因而認知、語言與溝通障礙,反應遲緩且異常,生活無法自理等語。

足認楊文禮因有識別能力欠缺而已無訴訟能力。

本院審酌楊孟青為楊文禮之女,並有意願擔任其特別代理人,且經前述二裁定選任其為楊文禮之特別代理人,對於楊文禮之相關訴訟案情當屬熟稔,應可保障楊文禮訴訟上權益等情,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楊孟青為楊文禮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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