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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韻淳
傅郁芸
相 對 人 何蕙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8,25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C-014、0000000-C-015),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前項標準及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向聲請人臺南分會申請扶助獲准後,由法扶律師提起訴訟而達成調解(申請編號:0000000-C-014、0000000-C-015),相對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價值為100萬元,該案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為33,000元,如僅計算相對人之部分,則相對人部分之律師酬金為16,500元,故聲請人之審查委員會依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評議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8,250元(即16,500元之50%)。
嗣聲請人將上開審查決定通知書郵寄至相對人住所地址,經相對人之胞兄合法簽收,相對人未提出異議,亦未依期限繳納回饋金,是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調解筆錄、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為證,應堪信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8,250元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業於112年3月9日送達相對人,由相對人之母親何王志滿簽收,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就如主文所示之回饋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聲請事件依法無須徵收費用,殊無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可言,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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