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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鄭逸芬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8,236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526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13年度補字第3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3年度執字285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52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借款,更未曾擔任第三人陳季月、陳世明之連帶保證人,自無與其等負連帶給付借款之理;
況相對人主張強制執行之本金逾得請求之數額,且相對人利息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85號)。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而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尚難認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829,417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上訴所得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38,236元{計算式:829,417×5%×(3+4/12)≒138,236,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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