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韻淳
傅郁芸
相 對 人 阮美金
法定代理人 阮氏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50,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C-002),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向聲請人之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C-002),經臺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強制執行代理之扶助。
嗣上開扶助案件於強制執行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評議審查認定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新臺幣(下同)1,724,003元,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0,000元以上,是相對人應回饋全部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55,830元,扣除相對人前已返還之費用5,830元,尚應繳納回饋金50,000元。
惟經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均置之不理,且逾期未繳納。
聲請人為確保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50,000元本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
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郵件退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042號執行全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至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將審查決定通知書寄送至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現居地臺南市○○區○○路00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雖上址非其等之戶籍地,然聲請人陳報上址係經聲請人電詢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得知,且回饋金催告函亦寄送至上址,而於112年12月4日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人親自收受,足認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確有居住於上址,是縱審查決定通知書經招領逾期退回,仍生意思表示到達之效力,附此敘明。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並無確定期限,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28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14日內給付,該催告函已於112年12月4日送達相對人,有上開催告函、收件回執在卷可參,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當自期限屆滿時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聲請人併請求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