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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承志
相 對 人 郭冠毅
上列聲請人因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交往多年,相對人竟謊稱聲請人係不當追求,則兩造是否為情侶關係,曾否有過親密互動,對於本案及其他民刑事案件至關重要,並涉及本件適用之法律。
又相對人曾向聲請人透露,其所提告之理由包含「聲請人曾不法獲得相對人於大二生病時在奇美醫院拍攝之醫療私密影像」,惟聲請人根本未做此事,且相對人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8925號自承其不相信有此事,該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奇美醫院之相對人病歷、醫療影像、光碟、就診紀錄等檔案,恐有保存期限,且為避免遭篡改,若不及時保全證據,將使兩造在法律上處於不安狀態。
爰聲請搜索扣押勘驗奇美醫院之相對人病歷、醫療影像、光碟、就診紀錄等檔案;
勘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8925號全案卷宗、偵查筆錄、偵查光碟;
勘驗相對人之生殖器特徵、照片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
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
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三、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跟蹤騷擾法保護令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跟護字第25號裁定核發保護令在案,前開裁定已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非屬曾有或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並說明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含勘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8925號全案卷宗及相對人生殖器特徵、照片等)無必要之理由;
又相對人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跟蹤騷擾法保護令之理由,並未主張「聲請人曾不法獲得相對人於大二生病時在奇美醫院拍攝之醫療私密影像」,是以,並無搜索扣押勘驗奇美醫院之相對人病歷、醫療影像、光碟、就診紀錄等檔案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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