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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莊雅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金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徵收再審裁判費2,32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林彥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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