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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鄭音鍾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倉庫、樹木、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刨除水泥路面後(拆除範圍,請准予測量後再予特定),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2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20元。
而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558平方公尺均遭被告占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34,200元(計算式:558×4,500+223,200=2,734,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提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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