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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吳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山青園藝社即耕青園藝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02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602土地之範圍為全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48,306元【計算式:2,725.26㎡(602土地面積)×3,100元/㎡(113年公告現值)=8,448,3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65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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