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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范惠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昕開發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986,62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69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參諸前揭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請求之利息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83,721元【計算式:本金32,986,622元+利息369,326元(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3.2693%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27,773元(自112年9月3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0.32693%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832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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