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補,23,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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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裕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蕙萍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邱美月等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2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1,493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課徵再審裁判費5,9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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