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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號
原 告 張藝臻
被 告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能
被 告 高琇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月29日,依同法第466條第3項之規定,將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此參諸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之記載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而非被告高琇蓉所有,故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物品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原告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南院揚民癸113年度補字第256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陳報系爭物品之市價及相關佐證,該函文於113年4月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
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亦無法查知系爭物品之確切規格或使用狀況,自難憑現有資料逕予認定其交易價值,或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是本件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標封號碼 1 TECO分離式冷氣(含室內室外機) 1台 9335 2 JVC電視機(型號55V) 1台 9336 3 PHLIPS電腦螢幕 1台 9337 4 Panasonic中型雙門冰箱 1台 9338 5 LG大型雙門冰箱 1台 9339 6 木桌 1張 9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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