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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林江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悅生活館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31,763及自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47,705元【計算式:本金1,531,763+起訴前之利息315,9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847,70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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