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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號
原 告 陳昭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以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準,如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應以執行標的物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89年度執全新字第153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本院89年度執全新字第153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係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南分行【即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人】以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676號民事裁定,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範圍內,對債務人即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30筆土地為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
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本院89年度執全新字第153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全部土地之登記謄本,依土地登記謄本公告現值計算全部執行標的物之土地價值,若未逾所擔保之債權總額300萬元,則依執行標的物之土地價值繳納訴訟費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計算】,若全部執行標的物之土地價值逾300萬元,則繳納30,700元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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