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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號
原 告 顏勝成
顏明忠
顏秀敏
被 告 顏瑞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
若本件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若原告主張本件應分別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原告顏勝成、顏明忠、顏秀敏起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各為3,000,000元、2,500,000元、500,000元,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25,750元、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顏勝成、顏明忠、顏秀敏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者即其起訴,特此裁定【註:簡單來說,本件不是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原告顏勝成、顏明忠、顏秀敏本得各自起訴,但因為原告顏勝成、顏明忠、顏秀敏係共同提起訴訟,故裁判費會因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而獲得些微優惠。
如果原告間談不攏,不願意共同繳納裁判費,那麼就沒辦法享受優惠,仍應依照各自起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不繳的人就會被駁回起訴。
原告得依實際情形任意選擇共同繳納或各自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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