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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8號
原 告 林志聰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被 告 林蔡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股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其名下之虎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記公司)122股股票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規定,虎記公司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應依起訴時公司淨值計算其時價,而虎記公司之公司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180,237,096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3,000股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以民國113年4月16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32066145號函所檢附之虎記公司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補字卷第75至76、81至83頁),堪認虎記公司於起訴時之每股淨值為181,749元(計算式:4,180,237,096元÷23,000股=181,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173,378元(計算式:181,749元×122股=22,173,3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1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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