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補,328,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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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8號
原 告 陳昱澐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資頤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於起訴狀上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倘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金額,應特定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且依其內文之記載,亦難以辨明其主張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

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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