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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1號
原 告 王幸玲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9萬1,75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86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復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及鐵皮建物、水泥鋪面,面積共約1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39元。
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3,908元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是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39萬800元(計算式:13,908元×100平方公尺=1,390,800元)。
又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10日之不當得利為956元(計算式:2,326.4×100×10%×15/365=956),其餘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9萬1,756元(計算式:1,390,800+956=1,391,75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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