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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被 告 康春田律師即方德川之遺產管理人
方惠蘭
方冠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康春田律師即方德川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方惠蘭、方冠宗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96年9月17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代位被告康春田律師即方德川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方惠蘭、方冠宗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而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0342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23307號強制執行程序減價至2,718,000元仍未能拍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2330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額,顯見其歷次拍賣底價已無從反應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爰參酌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依據。
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雖為2,500,000元,然系爭土地之價額應計為2,018,280元【計算式:1,376.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400元×3分之1=2,018,28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33頁),即擔保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後段規定,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8,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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